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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 一 條 本營業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訂定之。

客戶租用本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營業項目

第 二 條 本公司經營之業務係指電信機線設備,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網際網路接取及其他相關之加值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申請事項及收費標準

第 三 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填寫網路服務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前向申請本公司得配合客戶特殊之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之。契約之有效期限及終止條件,依前述之同意書或契約內容定之。本公司對於債信不良之客戶,保留是否接受其申請之權利。

第四條 客戶可依申請或契約內容享有本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各項服務。本公司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皆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權利與義務

第 五 條 客戶應按同意書或契約中所約定之租用方案或優惠專案繳納各項相關費用。客戶於租用後若欲變更前所約定之方案或專案,可填妥變更申請書通知本公司,該項變更於本公司收到申請書之次月生效。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客戶所積欠之費用,客戶仍須繳納。

第六條 客戶對本公司之服務等事宜有異議者,得利用本公司公布之服務電話02-87518255分機1131提出申訴。

第 七 條 本業務可擷取之任何資源,非經所有者正式開放或授權,用戶不得違法使用。
本公司公司無法保證客戶自網路所擷取資料之適用性,正確性與完整性。如客戶因此而產生直接或間接之損失時,本公司一概不負任何責任。客戶與資訊提供者間因使用本業務而發生紛爭,應由雙方自行解決,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因不可歸責於客戶之原因,致系統障礙不能通信時,本公司應扣減租費。通信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減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減。當月阻斷不通應扣減之租費總額以當月應繳租費為限。客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不能通信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查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 九 條 本公司應維持本業務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但客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客戶使用本業務,如因本公司系統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之損害,除按第十條之規定扣減租費外,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本公司基於系統維護需要,必要時得暫時縮短或停止運作時間。但應於七日前公布或通知客戶。但一年累計不得中斷服務超過四十八小時。超過該上限之時數,依第八條之內容賠償用戶。

第 十一 條 客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沖抵客戶次月應負之費用,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沖抵應負費用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使用日起十四日內無息退還該餘額。

第 十二 條 客戶租用本公司服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如逾期未繳且經本公司再次催繳仍未繳納者,本公司得辦理終止契約,客戶仍須繳納所積欠之費用。

第十三條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包括將本公司之全部或一部營業項目移轉他公司)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本公司官網公告、電郵、簡訊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客戶。客戶如於所定期限內通知本公司不同意前述移轉,客戶得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之手續。
本公司繼受他公司之全部或一部營業項目時,將於繼受日起七日內以本公司官網、電郵、簡訊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所承受營業項目之客戶。客戶如於所定期限內通知本公司不同意前述繼受,本公司應協助客戶與其原服務提供者,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之手續。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客戶之私有網路架構變動或連絡地址、電話變更時,應主動通知本公司,以維護客戶權益。

客戶基本資料之管理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為業務需要,依法令規定得使用客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前項資料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客戶目錄,便於業務所需及法令規定範圍內使用該等資料。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客戶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1.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2.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3.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為緊急救助所需者。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契約之終止
第 十七 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自本公司設備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客戶通知之預定終止租用日期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起租月或終止租用月之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本公司得視業務性質或配合客戶特殊需要另訂起租日或終止租用日。

其他
第 十八 條 本規章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規章於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ㄧ  網際網路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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